第四章 收养你好吗?(2/2)
“靠算你狠!”盟哥擂了我一拳头后落荒而逃。
“盟哥去干什么了?”
“找房。”
“其实那钱不用找他要的我有?”
“他也没有想要你的钱说起来对于钱他比我要看的淡。刚才只是个警告而已。”我从楼上的窗户里看着骑着自行车远去的盟哥缓缓道:“之所以没有还你多半又是赌钱时输了找他逼帐就是为了让他明白赌博的害处。”等他消失在视线里以后我才转过头来凝视着她明亮的眸子道:“你不是被贼洗了吗哪来的钱?”
“山人自有妙计但不告儿你!”我看着五月顾做深沉地思考了一会儿本以为能够听到什么惊天动地的秘密结果却等来了这么一句当即为之绝倒。
作者:声明:下面的文字节引自国家法律绝对不是为了凑字数的。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上述条款节引自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条款节引自1999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